根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他們應在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如果他們未在規定期間內申請,則由主管機關根據本條例第44條第2項的規定,依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此外,根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的規定,如果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但在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或者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他們可以依據前述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者由主管機關按照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答案範例僅供對該法條有關的部分進行解釋,並不包含對整個法條及相關法規的全面解析。為確保準確性,仍應參考最新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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