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39條,該條共有四項,針對區段徵收工程的驗收、接管和養護等事項進行了規定。 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工程完工後,在進行驗收時,主管機關應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構)一同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主管機關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並負責養護。如果未能一同進行驗收,主管機關應在驗收合格後指定日期通知接管。 第二項規定,如果區段徵收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但接管工作尚未完成,主管機關應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進行會勘。會勘後,主管機關應按指定日期通知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到場接管並負責養護。如果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未參與會勘或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則視為已接管。 第三項規定,如果區段徵收工程由主管機關統籌辦理,則在規劃設計階段應邀集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參與。 第四項規定,對於需要進行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公共設施,各項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構)應在接管後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依據參考資料,目前並未找到與此法條直接相關的最新資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