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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都市計畫之變更、新訂、擴大或農村社區實施更新或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
  2. 需用土地人應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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