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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 2 條

  1. 1.本辦法所稱國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國有農牧用地。
  2.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而屬前項之國有耕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適用本辦法國有耕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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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指出以下兩點: 1. 依照區域計畫法劃定的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是指國有農牧用地中的國有耕地。 2. 在本辦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之前,已經進行國有耕地租賃或出租,但並不屬於前項所指的國有耕地,而仍然被使用於農作或畜牧用途的土地,仍適用本辦法的國有耕地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的例子: 根據內政部97年7月1日函釋意旨,如果土地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並且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要件,則該土地可以被視為國有耕地,並適用相關的法規。 補充說明: 根據上述資料,可以得知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2條的目的是要明確國有耕地的定義及適用範圍。該條規定了國有耕地的類別,包括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同時,該條還特別提到了在辦法修正施行之前已經租賃或出租的土地,即使不屬於前述的國有耕地範圍,也適用本辦法的相關規定。這樣的規定旨在強調現行租賃契約的延續性,保護原租賃人的權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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