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 第 3 條
- 1.下列各款國有耕地不予放租: 一、原住民保留地。 二、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三、位於水庫蓄水範圍。 四、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地區。 五、保安林地。 六、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 2.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者,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使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其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放租對象者,得予出租。但法令另有規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者,不再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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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國有耕地不得放租的內容包括: 1. 原住民保留地 2. 特定水土保持區的土地 3. 水庫蓄水範圍內的土地 4.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的土地 5. 保安林地 6. 超限利用之山坡地 7. 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劃設之自然保護區的土地 8. 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之土地 9. 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放租之土地 此外,根據修正施行前的規定,已經出租或曾以國有耕地放租或出租的土地,仍然可以繼續農作、畜牧使用。對於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國有耕地租約或國有耕地放租租約的土地,如果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終止租約後重新申請承租,並且符合放租對象的條件,那麼可以再次出租。但是如果法令有其他規定或者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的話,則不再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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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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