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國有耕地在未依法完成總登記前,不得放租。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放租者,得於租期屆滿時申請續租。
依本辦法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其所屬分署,或受託管理、經營土地之機關、機構。
國有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依本辦法規定不再續租者外,承租人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
國有耕地地租,應於開始繳納日起一個月內繳清。承租人未依限繳納者,應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規定加收逾期違約金。
放租耕地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一部或全部崩塌或流失時,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放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第十條至前條規定之事項,應於耕地租約中定明之。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