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1條,經營仲介業務者應在簽訂租賃契約書後的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同條例第24-1條第2項表示,經營代銷業務的人,如果受到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應在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書後的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保存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的文件,並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後的30日內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1條第5項則規定,申報登錄資訊的類別、內容以及查詢的方式、費用以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根據條例第24-1條第8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委任所屬機關辦理受理申報登錄資訊以及查核的工作。 以上釋義的參考來源是「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本身,根據最新的修正版本,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立法理由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刪除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並酌修文字。 二、規範代銷經紀業代銷預售屋成交案件,始有申報登錄資訊之義務;又為因應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實際成交資訊因申報登錄期間過長,致該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房價之意見,改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資訊;另為利代銷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其代銷預售屋資訊,規定應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限期報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查核作業,爰將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例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原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申報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且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六項。 七、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修正公布,將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以下簡稱申報登錄)義務,調整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即買賣雙方)於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辦理,刪除第一項不動產經紀業對於仲介成交買賣案件之申報登錄義務,並酌修文字。 二、規範代銷經紀業代銷預售屋成交案件,始有申報登錄資訊之義務;又為因應社會各界迭有反應預售屋實際成交資訊因申報登錄期間過長,致該資訊揭露未具時效性,易造成有心人士炒作或哄抬房價之意見,改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應申報登錄成交資訊;另為利代銷經紀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其代銷預售屋資訊,規定應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限期報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三、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申報登錄查核作業,爰將原第三項移列至第八項並酌修文字。 四、配合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將原第四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修文字,另增訂第九項有關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揭露資料重新提供查詢之規定。 五、原第五項移列至第四項,內容未修正。至依本條例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併予說明;另原第六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修文字。 六、為加強查核租賃或預售屋申報登錄資訊之真實性,賦予主管機關查核權,且被要求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爰增訂第六項。 七、主管機關查核權之行使,應以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之目的為限,例如向金融機構要求查詢、取閱之有關文件,應以與不動產交易價格相關之資訊為限,以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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