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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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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若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經紀業的許可。然而,如果該經紀業依法辦理了停業登記,則不在此限制之內。 這項法規的主要目的是防止經紀業開始營業後長期停業而不從事業務,以確保經營者努力提供相關服務,並維護交易者的權益。如果一家經紀業已停業六個月或以上,而沒有合法的停業登記,主管機關就有權廢止該業者的許可。然而,如果業者已依法辦理了停業登記,他們不會受到此條規定的限制。 依照經濟部於2006年6月19日發佈的《不動產經紀業管理系統操作手冊》,停業登記是由經營經紀業的公司或商號向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提出,並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停業申報書、租賃契約書或停業公示等文件。如果業者在停業期間有意重新營業,他們必須再次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開業。 因此,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若不動產經紀業開始營業後停業連續六個月以上且未辦理停業登記,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權廢止該經紀業的許可。惟若經營者依法辦理了停業登記,則不受此限制。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明定經紀業自行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者,撤銷其許可,以利管理。

(0901012 修正)

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經紀業自行停業一定期間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之規定,修正為得「廢止」其許可。

  • 停止營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0880115 制定)

明定經紀業自行連續停業六個月以上者,撤銷其許可,以利管理。

(0901012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經紀業自行停業一定期間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之規定,修正為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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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經紀業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但依法辦理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