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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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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2. 2.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1條的規定,經紀人員違反該條例的相關規定會被處以不同的懲戒措施。具體而言,如果違反了第16條、第22條第1項、第23條或第25條的規定,將受到申誡的處分。如果違反了第19條第1項的規定,則會受到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 另外,根據該條例第31條第2項的規定,如果一名經紀人員被處以申誡處分三次,將另外被處以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如果經紀人員被累計處以停止執行業務的處分達到五年以上,則將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參考資料: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最新修正日期:2019年11月29日)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撤銷其經紀人員證書。

立法理由明定經紀人員應受懲戒之事宜,並依其情節輕重,規定不同的懲戒方式,對於連續違規者,並加重處罰。

(0901012 修正)

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   經紀人員受申誡處分三次者,應另予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五年以上者,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第二項經紀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一定期間以上者,「撤銷」其經紀人員證書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

(0880115 制定)

明定經紀人員應受懲戒之事宜,並依其情節輕重,規定不同的懲戒方式,對於連續違規者,並加重處罰。

(0901012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第二項經紀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達一定期間以上者,「撤銷」其經紀人員證書之規定,修正為「廢止」其經紀人員證書。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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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規定:「經紀人員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