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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2.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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