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7 條
- 1.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 2.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
- 3.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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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7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根據第一項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的人員可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然而,三年期滿之後若仍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則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過去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的人員有時間和機會在新條例實施後適應新的要求並取得相應的資格。如果在三年期限內沒有取得經紀人員資格,就意味著該人員不符合新法規的要求,因此不允許繼續執行業務。 2. 根據第二項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兩年的人,如果有相關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的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的話,可以在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此外,這些人也有資格參加不動產經紀人的特種考試。 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讓已經擁有一定經驗和資格的人員有機會在新法實施後繼續從事相關業務,同時也提供了特種考試的機會使他們有機會獲得更高的認證。特種考試的辦理次數應在五年內至少辦理五次,以確保有足夠的機會供應考生參加。 參考資料: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Official Website: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63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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