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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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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3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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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
不動產
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
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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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經紀業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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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經紀人員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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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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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獎懲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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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附則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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