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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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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2. 2.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及領有證明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3. 3.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8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外國人需通過中華民國的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才能獲得資格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這表示外國人必須通過特定的考試或訓練,以便了解和掌握不動產經紀業的相關知識和技能。 2. 如果外國人已經獲得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且已在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並取得證明,他們可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在遵守中華民國的法律和法規的前提下,作為不動產經紀人員就業。這意味著外國人需要提供相關文件和證明,以證明他們已經通過相關的考試或訓練,並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之後,方可成為合法的不動產經紀人員。 3. 因為外國人在中華民國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員,所以他們在業務上所製作的文件和圖說必須使用中華民國的文字。這表示在處理與不動產交易相關的文件和圖說時,外國人需要遵守中華民國的語言要求,使用中華民國的文字進行相關記錄和溝通。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營業員測定。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測定合格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1012 修正)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及領有證明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立法理由「測定」改為「資格測驗」。

(08801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1012 修正)

「測定」改為「資格測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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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