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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3 條

  1. 1.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2.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3. 3.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4. 4.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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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符合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的中華民國國民可以擔任不動產經紀人。 2. 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的機構、團體舉辦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並經指定機構、團體登錄並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的人可以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3. 經紀營業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0小時,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提供完成訓練至少20小時的證明文件,向指定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4. 登錄和發證的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5. 認可機構、團體的資格、程序、廢止認可的條件、經紀營業員的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率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以上解釋是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的內容進行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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