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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2.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3.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4.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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