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3

快速跳轉
  1. 1.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2.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3. 3.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4. 4.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符合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的中華民國國民可以擔任不動產經紀人。 2. 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的機構、團體舉辦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並經指定機構、團體登錄並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的人可以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3. 經紀營業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0小時,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提供完成訓練至少20小時的證明文件,向指定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4. 登錄和發證的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5. 認可機構、團體的資格、程序、廢止認可的條件、經紀營業員的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率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以上解釋是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的內容進行的。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測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經紀人員承辦仲介業務,直接關係交易當事人的權益,其需具備基本專業知識、能力。爰參仿美、日法例及目前經紀業運作之方式,並依其工作內容及責任輕重之不同,透過專業知識測定,以保障交易安全。

(0901012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已將檢覈制度廢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增列第三、四、五項。

  • 不動產名詞
  • 人證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0880115 制定)

經紀人員承辦仲介業務,直接關係交易當事人的權益,其需具備基本專業知識、能力。爰參仿美、日法例及目前經紀業運作之方式,並依其工作內容及責任輕重之不同,透過專業知識測定,以保障交易安全。

(0901012 修正)

一、為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已將檢覈制度廢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增列第三、四、五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經中央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