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符合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的中華民國國民可以擔任不動產經紀人。 2. 通過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的機構、團體舉辦的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並經指定機構、團體登錄並持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的人可以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3. 經紀營業員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0小時,證明有效期限為4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提供完成訓練至少20小時的證明文件,向指定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4. 登錄和發證的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5. 認可機構、團體的資格、程序、廢止認可的條件、經紀營業員的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率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確定。 以上解釋是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3條的內容進行的。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合格,或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檢覈合格者,得充任經紀營業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之測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經紀人員承辦仲介業務,直接關係交易當事人的權益,其需具備基本專業知識、能力。爰參仿美、日法例及目前經紀業運作之方式,並依其工作內容及責任輕重之不同,透過專業知識測定,以保障交易安全。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前項經紀營業員訓練不得少於三十個小時,其證明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時,經紀營業員應檢附完成訓練二十個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重新辦理登錄。 前二項登錄及發證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資格、程序、廢止認可條件、經紀營業員之訓練資格、課程、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已將檢覈制度廢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增列第三、四、五項。
經紀人員承辦仲介業務,直接關係交易當事人的權益,其需具備基本專業知識、能力。爰參仿美、日法例及目前經紀業運作之方式,並依其工作內容及責任輕重之不同,透過專業知識測定,以保障交易安全。
一、為配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已將檢覈制度廢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列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測定等事項之辦法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 三、增列第三、四、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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