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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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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2. 2.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3. 3.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4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第1項規定,要成為一名不動產經紀人,需要通過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並具備一年以上的經紀營業員經驗,才能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經紀人證書。 根據第2項的規定,判斷經紀營業員經驗的標準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提供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的扣繳資料證明。第二種情況是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並有所得的扣繳資料證明。 根據第3項的規定,若個人符合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7款之情形,則不得充任經紀人員。若已經被充任了經紀人員,應當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參考資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24)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其證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1012 修正)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其證書之規定,於一定件下已充任經紀人員者,應修正為「撤銷或廢止」。

(08801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1012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其證書之規定,於一定件下已充任經紀人員者,應修正為「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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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規定:「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1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