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4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第1項規定,要成為一名不動產經紀人,需要通過不動產經紀人考試並具備一年以上的經紀營業員經驗,才能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經紀人證書。 根據第2項的規定,判斷經紀營業員經驗的標準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提供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的扣繳資料證明。第二種情況是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並有所得的扣繳資料證明。 根據第3項的規定,若個人符合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第7款之情形,則不得充任經紀人員。若已經被充任了經紀人員,應當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參考資料: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24)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其證書。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一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 前項經紀營業員經驗,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 一、取得經紀營業員資格並附有仲介或代銷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實際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所得扣繳資料證明者。 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經紀人員。已充任者,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或證明。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其證書之規定,於一定件下已充任經紀人員者,應修正為「撤銷或廢止」。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撤銷」其證書之規定,於一定件下已充任經紀人員者,應修正為「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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