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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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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2. 2.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的內容,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 1.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2.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3. 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4. 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5. 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6. 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7. 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根據以上法條的說明,可以得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主要是針對那些具有應予限制之身份或犯過特定犯罪的人,限制其申請經營經紀業。這些情形包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破產未復權、犯有詐欺、背信、侵占罪等犯罪、受感訓處分、曾經經營經紀業被撤銷或廢止許可未滿五年、被停止營業處分、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未滿五年等情形。當經紀業已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如果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出現上述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可以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將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參考資料: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6條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自撤銷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撤銷經紀人證書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撤銷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1012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三、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三年者。   五、曾經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但依第七條第一項逾期未開始營業或第三十條自行停止業務者,不在此限。   六、受第二十九條之停止營業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七、受第三十一條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或廢止經紀人員證書或證明處分未滿五年者。   經紀業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規定配合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修正。

(08801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1012 修正)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本條規定配合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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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經營經紀業,其經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