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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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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2. 2.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3. 3.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4. 4.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 5.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6. 6.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据不动产经纪业管理条例第7条,以下是对该法条的逐条解释: 1. 根据主管机关的许可,经办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并加入所在地的同业公会后方可开展业务,同时应在六个月内开始经营;若超过期限未开始经营,则由主管机关取消其许可。但如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该条款规定了经纪业开展业务的前提条件。经纪业必须经过主管机关的许可,并完成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然后加入所在地的同业公会才能开始经营。此外,规定了开展业务的时间限制,对于超过时间限制而未开始经营的情况,主管机关有权取消许可。但是,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延期一次,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2. 前款所指的经纪业可以根据业务性质经过主管机关核准后,分别组织代理经纪业或代销经纪业的同业公会或全国联合会。 该款规定了根据业务性质分别组织不同类型经纪业的同业公会或全国联合会的程序。经过主管机关核准后,经纪业可以根据业务的性质选择相应的同业公会或全国联合会。 3. 第一款的经纪业在完成公司注册或商业登记后,应根据中央主管机关的规定缴存经营保证金。经纪业应当缴存的经营保证金超过一定金额的,可以在超额的部分提供金融机构的保证函担保。 该款规定了经纪业在完成公司注册或商业登记后,需要缴存经营保证金,超过一定金额的经纪业可以通过提供金融机构的保证函来保证其超额部分。 4. 前款规定的经营保证金和缴存或提供担保的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 该款规定了经营保证金的缴存和提供担保的具体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 5. 经纪业除了根据第三款规定缴存经营保证金外,还可以向第二款全国联合会申请增加金额缴存或通过金融机构提供保证函担保。 该款规定了经纪业在根据前款规定缴存经营保证金的基础上,可以向第二款全国联合会申请增加缴存金额或通过金融机构提供保证函担保。 6. 第二款全国联合会应制定经纪业伦理规范,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该款规定了第二款全国联合会应该制定经纪业的伦理规范,并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将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案。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2

(0880115 制定)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1012 修正)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   第一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前項應繳之營業保證金及繳存或提供擔保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紀業除依第三項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外,並得向第二項全國聯合會申請增加金額繳存或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二項全國聯合會應訂立經紀業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在一定條件下,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修正為「廢止」其許可。另明定經紀業得申請展延之次數,俾利經紀業者及主管機關遵循。   二、增列第六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名詞
  • 擔保名詞
(0880115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01012 修正)

一、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爰將第一項在一定條件下,屆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修正為「廢止」其許可。另明定經紀業得申請展延之次數,俾利經紀業者及主管機關遵循。   二、增列第六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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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