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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為會員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要旨

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為會員

要旨

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為會員

內容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關於同時兼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公司或行號,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二、本部91年6月2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86號令及91年8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618號令併予廢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同時經營不動產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應至少選擇其中一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為會員由內政部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