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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者除登記所在地均未設立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始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

會議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者除登記所在地均未設立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始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者除登記所在地均未設立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始得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條第1項前段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經紀業經許可後,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應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同業公會。前項經紀業於所在地同業公會設立後,應即加入之。」是以,不動產經紀業應以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為原則,除所在地同業公會尚未設立者,始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 (市) 同業公會。

二、又同時兼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之公司或行號,按本部104年6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5016號令釋,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至少選擇其中1業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據此,本案經紀業倘同時兼營仲介及代銷業務(營業項目登記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者,依上開令釋,雖得選擇其中1業加入同業公會為會員,惟仍應遵守本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加入登記所在地之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除該業登記所在地均未設立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始得依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本部前揭令釋,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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