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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紀業之分公司單獨領有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者,應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會議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經紀業之分公司單獨領有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者,應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要旨

經紀業之分公司單獨領有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者,應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

內容

按本部88年9月3日台內中地字第8883977號函釋「……查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準此,分公司既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自非全新之獨立法人,其依承總公司之制度、型態繼續經營,難謂為本條例公布後始新設立而須經許可之經紀業,故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公司或商號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設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時,就該新設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免申請許可……」。復按本部82年4月22日台(82)內社字第8277325號函釋「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行號入會資格之審定,應以經濟部所發執照或縣市政府所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為依據。本案證券商在總公司同一區域或不同區域內申請1家以上之分公司,如各該分公司單獨領有上開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自仍應以該分公司名義另行加入當地該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據此,不動產經紀業設立之分公司既屬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且非為全新之獨立法人,自得免申請許可,又該分公司除依上開本部82年4月22日函釋單獨領有登記證照,並實際經營業務,應以該分公司名義另行加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外,其非單獨領有登記證照者,得免另行加入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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