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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同業公會應以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會員資格審認要件之一

會議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同業公會應以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會員資格審認要件之一

要旨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同業公會應以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會員資格審認要件之一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復按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2條規定,經紀業應於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之前,向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未依上開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者,依本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停止營業期間達1年者,應廢止其許可。據此本案經營加盟體系或直營體系之經紀業者(即來函所稱加盟體系總部或各大公司總部),仍應依上開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二、另有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加入公會,但未繳存營業保證金業者是否仍具有會員等資格乙節,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是以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取得登記證照者即具入會資格,固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前揭辦法規定經紀業應於入會之前繳存營業保證金,惟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對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入會之既有業者,尚難謂其未具會員等資格。至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始經營經紀業者,為落實本條例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保障交易者權益之立法目的,該經紀業仍應於加入所在地同業公會之前依前揭辦法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各該同業公會並應以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會員資格審認要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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