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8條的規定: 1. 第三項營業保證金應統一設置在指定的金融機構的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內,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的孳息部分可以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2. 基金管理委員會的委員由從事經紀業的人擔任,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的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和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3. 營業保證基金除非根據本條例的其他規定,否則不得支配動用,除非符合第26條第4項的情況。 4. 當經紀業分別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低於第7條第3項规定的金額时,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在一個月內補足。 參考資料: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MOBILE/lawEng.aspx?pcode=J0100003
前條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統一於指定之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得運用於健全不動產經紀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經紀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營業保證基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之情形,不得動支。 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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