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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營業處所設置狀態為實際執業中之數量計算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營業處所設置狀態為實際執業中之數量計算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營業處所設置狀態為實際執業中之數量計算

內容

一、有關不動產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數額之計算,依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經紀業設置營業處所在5處以下者,每一營業處所繳存新臺幣25萬元,逾5處營業處所者,每增加一營業處所,增繳新臺幣10萬元。…前項營業處所,包括常態及非常態營業處所」。按上開規定意旨,係以經紀業申請繳存當時,其營業處所設置狀態(數量)計算其應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數額,該營業處所設置狀態應以「實際執業中」之數量計算之。至於已辦理裁撤備查但尚未申請退還營業保證金之營業處所,因其設置狀態已為非實際執業中,為保障交易當事人權益,尚不得納入營業處所數量之計算範圍。

二、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經紀業分別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7條第3項規定之額度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經紀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經紀業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停止營業處分。是以經紀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規定數額時,自應由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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