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26 條
- 1.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 2.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 3.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 4.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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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的規定: 1. 若因可歸責於經紀業的原因,導致無法履行委託契約,使委託人受到損害,該經紀業應負賠償責任。 2. 若經紀業由於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時的故意或過失導致交易當事人受到損害,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一起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3. 當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立即進行調解。 4. 若受害人通過仲裁或基金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的執行名義後,可以在該經紀業繳存的營業保證金和提供的擔保總額範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應依照第8條第4項的規定,通知經紀業在限期內補繳賠償金額。 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規定的第26條,當地發生不動產交易引起的損害時,相關當事人可以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並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一旦受害人獲得執行名義,可以向該不動產經紀業請求賠償。被告必須配合賠償程序,包括補繳賠償金額等。以上資料與該法條有100%的關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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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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