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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6 條
  1.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
  2.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二條處理。
第 37 條
  1.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經紀業之人員,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三年期滿後尚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者,不得繼續執行業務。
  2.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滿二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扣繳資料證明,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繼續執業三年;並得應不動產經紀人特種考試。
  3.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至少應辦理五次。
第 38 條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或參加營業員訓練。
  2. 前項領有及格證書或訓練合格並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登錄及領有證明之外國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始得受僱於經紀業為經紀人員。
  3.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充任經紀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
第 38-1 條

依本條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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