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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標明之。

  1. 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
  2.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

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

  1.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2.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3.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 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 一、不動產出租、出售委託契約書。 二、不動產承租、承購要約書。 三、定金收據。 四、不動產廣告稿。 五、不動產說明書。 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經營代銷業務者不適用之。
  3. 第一項第五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 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2. 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1.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2. 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1.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居間或代理成交之租賃案件,應於簽訂租賃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2. 經營代銷業務,受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預售屋者,應於簽訂、變更或終止委託代銷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委託代銷契約相關書件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
  3. 前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
  4.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5. 第一項、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申報登錄資訊,得向交易當事人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中央主管機關為查核疑有不實之申報登錄價格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詢、取閱價格資訊有關文件。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7. 前項查核,不得逾確保申報登錄資訊正確性目的之必要範圍。
  8. 第一項、第二項受理及第六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9.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1.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2.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3.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4.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主管機關檢查經紀業之業務,經紀業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