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9 條
- 1.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 2.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
- 3.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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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提到了關於營業保證金的規定。根據這個條款,營業保證金是獨立於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的債務債權關係的,除非本條例另有規定,否則不能被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這意味著營業保證金的所有權是獨立於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的,無論他們的債務或債權如何。另外,如果經紀業進行了合併或組織變更,那麼對於已繳存的營業保證金的權利應該隨之轉移。此外,如果一個經紀業解散,經過核准註銷營業一年後的兩年內,他們可以請求退還原來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所產生的利息。 參考資料:《經紀業管理條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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