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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2. 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應隨之移轉。
  3. 其因申請解散者,得自註銷營業之日滿一年後二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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