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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時點,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之日起算

會議日期 97 年 02 月 19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時點,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之日起算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請求退還營業保證金之時點,應以經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營業之日起算

內容

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經紀業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復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2規定:「經紀業依前條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經紀業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者,應檢附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註銷營業後,應通知該經紀業所屬之同業公會轉知其全國聯合會。」。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經紀業應先向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解散、商號歇業或公司、商號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後,始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地政單位)申請核准註銷營業,並轉知受理繳存營業保證金之全國聯合會知悉經紀業註銷營業之情事。基於落實經紀業動態管理之考量,經紀業依同條例第9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時點應以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地政單位)核准註銷營業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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