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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經廢止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申請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經廢止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申請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經廢止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得申請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又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經紀業得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商號組織申請歇業者。營業項目經變更登記後,該公司或商號已無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而組織仍存續者。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經紀業組織不存在,或組織存在而對外不再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者,均得於限期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以保障業者之權益。

二、本案經紀業經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其組織即不復存在,亦不得對外再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實與本條例施行細則上開規定經紀業解散或歇業之性質無異,該業自得於核准註銷營業(備查)之日滿1年後2年內,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三、至於該經紀業者,既經公司或商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得比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2規定,以廢止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向貴府申請核准註銷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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