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商號改為公司型態繼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因非屬變更組織,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要旨
商號改為公司型態繼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因非屬變更組織,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要旨
商號改為公司型態繼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因非屬變更組織,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依據經濟部92年5月2日經商字第09200075130號函辦理,並復貴會92年4月21日(92)房仲全聯字第92030號函。
二、案經函准經濟部上開函略以:「查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法人,而獨資、合夥之商業則係依商業登記法組織設立之事業,二者設立之法律依據不同,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無獨資或合夥之商業變更組織為公司組織之情事。」;故本案長鴻房屋仲介企業社雖於負責人未變更由商號改為公司型態繼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因商號改為公司既非屬變更組織,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經紀業因合併、變更組織時對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之權利隨之移轉」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