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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經紀業未開始營業,經廢止經紀業營業許可,其營業保證金得依規退還

會議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未開始營業,經廢止經紀業營業許可,其營業保證金得依規退還

要旨

不動產經紀業未開始營業,經廢止經紀業營業許可,其營業保證金得依規退還

內容

一、查不動產經紀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略以,經紀業因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2第1項規定,經紀業依前條規定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者,應檢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經紀業者之營業許可,與本條例第9條所稱核准業者註銷營業之性質相同,經紀業者經廢止營業許可之日滿1年後,其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屬可申請退還狀態(本部106年7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0422274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貴會所詢不動產經紀業未開始營業,經廢止經紀業營業許可,其營業保證金退還是否適用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1節,本案經紀業者逾期未開始營業,既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12年8月3日依法廢止營業許可,與核准業者註銷營業之性質相同,自有本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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