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法人上之債權人得代位申請註銷營業備查後,請求退還不動產經紀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要旨
公法人上之債權人得代位申請註銷營業備查後,請求退還不動產經紀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要旨
公法人上之債權人得代位申請註銷營業備查後,請求退還不動產經紀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內容
一、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6條第4項、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以下簡稱營保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第2條規定略以:經紀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繳存營保金;該營保金,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非有依第26條第4項之情形,不得動支;另經紀業得請求退還營保金之情形,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1規定,包括:1.公司組織申請解散者。2.商業組織申請歇業者。3.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後,已無仲介業、代銷業且組織仍存續者。至經紀業請求退還營保金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之2及本部98年7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98號函規定,經紀業應先檢附公司解散、商號歇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廢止公司或商業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地政單位)申請核准註銷營業。並依規於核准註銷營業滿1年後,始得持憑該註銷營業證明文件向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退還原繳存之營保金。
二、綜上規定,得請求退還營保金之主體為原繳存之不動產經紀業,至於公法上之債權人,得否主張代位請求退還經紀業所繳存之營保金,本條例並無相關規定。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1月4日行執一字第0936000034號函說明一所示,法務部已同意暫依該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40次會議決議:「......公法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及撤銷權。」之見解辦理,基於法務部為民法之主管機關,其既已暫時同意公法上債權關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則貴局擬以公法上債權人身分代位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請求退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繳存之營保金1節,本部同意辦理。惟查○○公司雖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年○月○日命令解散,然因該公司怠於向該府地政局申請註銷營業之備查,致尚無註銷營業滿1年之起算,其所繳存營保金目前仍處於不可退還狀態,爰請貴局參依下列方式分二階段進行代位權之行使及取償:
(一)第一階段:貴局先持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核發之執行命令,及○○公司業經命令解散之文件,代位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申請註銷營業之備查。
(二)第二階段:自○○公司註銷營業備查之日起算滿1年,且無受害人申請代為賠償,再持憑○○公司註銷營業之文件及上開執行命令,代位向代銷全聯會要求退還營保金予○○公司,該營保金於退還時,即成為○○公司之一般財產,已不受本條例第9條第1項之保障,貴局再依法自營保金扣押取償。
三、本案副本抄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請於核准○○公司註銷營業時,公文正本併致該公司負責人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本案副本另致中華民國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請就本案錄案控管,於受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位請求退還統一公司繳存營保金時,先行審查是否另有受害人申請代為賠償,於所餘營保金額度內,配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位權之行使及扣押取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