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所設立之公司或商號,與其設立之第1個非常態營業處所,視為1處營業處所,不以其是否專營代銷業務或加入代銷業公會者為斷
要旨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所設立之公司或商號,與其設立之第1個非常態營業處所,視為1處營業處所,不以其是否專營代銷業務或加入代銷業公會者為斷
要旨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所設立之公司或商號,與其設立之第1個非常態營業處所,視為1處營業處所,不以其是否專營代銷業務或加入代銷業公會者為斷
內容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以下簡稱營保金),並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經紀業申請解散者,得自核准註銷營業之日滿1年後2年內,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保金。該等規定係為確保不動產交易過程中,倘因可歸責於經紀業未履行應盡義務或因經紀人員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交易當事人權益等情時,可保障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本條例第26條參照)。又考量代銷業者設立之營業處所,實務上多屬非常態性及臨時性,為因應實務需要採權宜措施,爰以91年4月12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13號令釋,不動產代銷經紀業所設立之公司或商號,與其設立之第1個非常態營業處所,視為1處營業處所,其繳存營保金以1處計算之,合先敘明。
二、考量代銷業之非常態營業處所,具非常態性及臨時性,為減輕經營代銷業務者之負擔,本部91年4月12日令釋所指視為1處營業處所,以1處計算營保金,應以經營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而設立之第1個非常態營業處所為適用要件,尚不以其是否係專營代銷業務者、兼營仲介及代銷業務者,或加入代銷業公會者為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