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不得互為採用
要旨
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不得互為採用
要旨
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不得互為採用
內容
一、按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等專業訓練之認可辦法,分別於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第2項、地政士法第8條第3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5項訂有規定,本部亦分別於93年10月18日、91年8月6日、92年12月17日及92年12月17日,訂(修)定「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專業訓練或與其相當之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地政士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辦法」、「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及課程認可辦法」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據以辦理。
二、鑑於前揭地政從業人員管理之法源依據、經認可之專業訓練單位及執業範圍或職務性質不同,其專業訓練課程應著重之內容亦有差異,故本案從業人員相同專業訓練課程時數尚無得互為採用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