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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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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 1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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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
執行名義
、經仲裁成立或本會
調處
經決議支付者,本會應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償付受害人。
前項支付金額超過經紀業依本條例
第七條第三項
所應繳存之一定金額者,其超過部分,在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範圍內,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並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立即通知
擔保金
融機構按保證函所載
擔保
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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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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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組織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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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管理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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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24
開新分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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