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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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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本會調處經決議支付者,本會應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償付受害人。
  2. 2.前項支付金額超過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應繳存之一定金額者,其超過部分,在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範圍內,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並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立即通知擔保金融機構按保證函所載擔保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的規定: 1. 當受害人經仲裁或調處獲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的執行名義支付時,基金管理委員會在接到通知後的十五天內應該償付給受害人。 2. 如果前述支付金額超過經紀業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應繳存的一定金額,超過部分應該在經紀業應繳存的營業保證金範圍內,由基金先行償付,並且相關的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立即通知擔保金融機構按照保證函上的擔保總額支付至指定的基金專戶。 舉例來說,如果某不動產經紀業被仲裁判定要支付給受害人100萬元,而該經紀業只繳存了50萬元的營業保證金,那麼基金管理委員會會先行支付給受害人50萬元,並通知相關的業界協會通知擔保金融機構支付剩餘的50萬元至指定的基金專戶。

  • 執行名義名詞
  • 調處名詞
  • 第七條第三項條文
  • 擔保金名詞
  • 擔保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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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本會調處經決議支付者,本會應於接獲通知後十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