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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本會調處經決議支付者,本會應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償付受害人。
  2. 前項支付金額超過經紀業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應繳存之一定金額者,其超過部分,在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範圍內,應由本基金先行償付,並由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立即通知擔保金融機構按保證函所載擔保總額如數撥付至指定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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