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基金管理委員會組織及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的規定: 1. 當受害人經仲裁或調處獲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的執行名義支付時,基金管理委員會在接到通知後的十五天內應該償付給受害人。 2. 如果前述支付金額超過經紀業根據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應繳存的一定金額,超過部分應該在經紀業應繳存的營業保證金範圍內,由基金先行償付,並且相關的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應立即通知擔保金融機構按照保證函上的擔保總額支付至指定的基金專戶。 舉例來說,如果某不動產經紀業被仲裁判定要支付給受害人100萬元,而該經紀業只繳存了50萬元的營業保證金,那麼基金管理委員會會先行支付給受害人50萬元,並通知相關的業界協會通知擔保金融機構支付剩餘的50萬元至指定的基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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