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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 2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比較調整後求得之勘估標的試算價格,應就價格偏高或偏低者重新檢討,經檢討確認適當合理者,始得作為決定比較價格之基礎。檢討後試算價格之間差距仍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排除該試算價格之適用。
  2. 前項所稱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距,指高低價格之差除以高低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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