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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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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未發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本基金代為賠償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於事實發生屆滿五年後,得由本人或其繼承人備具申請書、原因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之簽證保證金: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因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經主管機關註銷開業登記者。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經全國聯合會撤回推薦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當簽證人符合以下任一情況時,可以在事實發生後五年內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的簽證保證金: 1. 簽證人自行停止執業或死亡,並且經主管機關註銷開業登記。 2. 簽證人的推薦被全國聯合會撤回。 依照《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這些符合條件的簽證人可以提交申請書和相關的原因證明文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退還簽證保證金。綜上所述,如果地政士在停業、死亡或者簽證被撤回後五年內,符合相關情況,則有資格向全國聯合會申請無息退還所繳納的簽證保證金。 參考資料: -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38)

  • 證人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條文
  • 繼承人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二十條第一款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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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規定:「簽證人未發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由本基金代為賠償情事,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於事實發生屆滿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