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第 1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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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法施行前,已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規定完成登記之簽證人,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補繳簽證保證金差額新臺幣十萬元,於限期內補繳者,視為已辦理簽證人登記;逾期未補足者,由全國聯合會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簽證人登記。
- 2.本法施行前,專戶儲存之簽證基金及其孳息,全國聯合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廢止生效日起五年後,依下列方式處理退還: 一、依前項註銷之簽證人,以其原繳簽證保證金及計算至退還日止之孳息。 二、依前項補足簽證保證金者,以其原繳簽證保證金計算至本法施行日止之孳息。
- 3.本法施行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因簽證不實或錯誤應負損害賠償之案件,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支付者,適用簽證當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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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19-1條第一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完成登記的簽證人,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在三個月內補繳簽證保證金差額新臺幣十萬元。如果在限期內補繳,則視為已辦理簽證人登記;如果逾期未補足,則由全國聯合會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簽證人登記。 2. 根據該法第19-1條第二項規定,施行前所存於專戶的簽證基金及其孳息,全國聯合會應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簽證作業試辦要點廢止生效後五年內進行退還。退還方式包括:一、對已註銷簽證人,應退還其原繳納的簽證保證金及計算至退還日止的孳息;二、對已補足簽證保證金的人,應退還其原繳納的簽證保證金及計算至法施行日止的孳息。 3. 根據該法第19-1條第三項規定,施行前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而需負損害賠償的案件,如果向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支付,則適用當時的簽證規定。
- 代理人名詞
- 證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錯誤名詞
- 損害賠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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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