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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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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 2.地政士有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情事者,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懲戒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3條共分成兩個款項。第一款規定地政士在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的簽證時,必須確認簽訂人的身分真實,如果因簽證的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人損害,地政士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二款則規定如果地政士有違反該法第20條第2款的情況(即違反法令執行業務),將被廢止簽證人登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法進行懲戒。 這兩個款項的參考資料是《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根據該法的規定,地政士在辦理簽證時必須核實簽訂人的身分,確保其真實性,以避免造成當事人的損害。如果地政士未能確認簽訂人的身分或簽證過程中出現不實或錯誤,導致當事人受損害,地政士需要承擔賠償責任。此外,如果地政士違反了法令執行業務的規定,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進行相應的懲戒處理。 例如,在一個不動產交易中,地政士在辦理簽證時未正確核實簽訂人的身分,導致交易成立後產生糾紛,當事人因此遭受損害。根據第一款的規定,這位地政士將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當事人因簽證不實或錯誤所遭受的損害。另外,如果地政士在執行業務時違反了法令的規定,例如明知某土地所有權人的簽訂是不實的卻仍簽證通過,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第二款的規定廢止其簽證人登記並進行懲戒。 以上資料僅供參考,具體的解釋和適用應以法律專業人士的意見為準。

  • 不動產名詞
  • 錯誤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第二十條第二款條文
  • 廢止名詞
  • 證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戒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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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地政士辦理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身分為真正,始得為之,其因簽證不實或錯誤造成當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