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的逐項釋義如下: 1.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了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的文件: - 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若現任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則不需檢附印鑑證明。 - 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若戶籍謄本能透過電腦查詢得到,則可以免提出。 2. 占有期間是以現占有人的占有期間計算,若有繼承或繼受占有的情況,則可以合併計算他們的占有期間。 3. 根據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占有土地四鄰的證明人在占有人開始占有之時至標售時期間,需要繼續為占有地附近土地的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在占有人開始占有之初已具有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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