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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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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但現任之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者,免檢附其印鑑證明。 二、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但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2. 2.占有期間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期間得合併計算。
  3. 3.第一項第一款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之始至標售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已具有行為能力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的逐項釋義如下: 1.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了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的文件: - 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村(里)長或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一人之證明書及印鑑證明。若現任村(里)長出具蓋有村(里)辦公處印信之證明書,則不需檢附印鑑證明。 - 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於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若戶籍謄本能透過電腦查詢得到,則可以免提出。 2. 占有期間是以現占有人的占有期間計算,若有繼承或繼受占有的情況,則可以合併計算他們的占有期間。 3. 根據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占有土地四鄰的證明人在占有人開始占有之時至標售時期間,需要繼續為占有地附近土地的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在占有人開始占有之初已具有行為能力。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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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占有土地四鄰、土地所在地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