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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分段計算。
  2. 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3. 第一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4. 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其區段地價以與該保留地地價區段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為基準,並得參酌區域因素調整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定之。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
  5. 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一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6.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原則。但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無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第一項規定查估區段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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