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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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相當於土地法100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II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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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從周師:本立法仍未處理是否扣押租金的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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