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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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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2. 2.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3. 3.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針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1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於2018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以下進行逐條釋義: 1.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釋義:根據該條規定,若租賃期間出現上述情形之一,承租人即可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且出租人無權要求任何賠償。這些情形包括租戶因疾病或意外需要長期療養、租房屋未符合居住使用標準且需要修繕但房東未在指定的期限內修繕、租房屋的一部分無法繼續居住並且存餘部分難以居住,以及第三人主張對該租房屋擁有權利,導致租戶無法按照合約約定進行居住使用。 2.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釋義:根據該條規定,若承租人死亡,他的繼承人可以主張終止租賃契約。這意味著租戶的繼承人可以選擇是否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3.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釋義:根據該條規定,如果租戶或其繼承人符合第1項的任一情形並打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則需在終止前三十日內提供相關證明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這意味著租戶或繼承人需要在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前提前通知出租人,並提供相關證據支持他們的提前終止要求。 參考資料: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修正公告日期:2018年5月17日) 出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75

立法沿革 2

(1061128 制定)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立法理由一、參考日本借地借家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為考量承租人仍有不得已之事由,如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致難以繼續租賃住宅,為降低承租人發生突發事件所造成租賃風險,爰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如出租人未盡修繕義務,承租人得終止契約,爰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二項規定。   六、為避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濫用,承租人應提供相關證明,並以書面通知,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1120112 修正)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   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   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立法理由一、於租屋之實務上,出租人與承租人產生租賃糾紛之際,常有承租人因本條所規範致難以繼續居住之條文要件,須負相關舉證義務,而於租賃糾紛中居於弱勢。   二、又本條各款之規範明確,保留難以繼續居住之要件實屬不必要之規範文字,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不合宜之字句,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租賃契約名詞
  • 催告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1061128 制定)

一、參考日本借地借家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為考量承租人仍有不得已之事由,如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致難以繼續租賃住宅,為降低承租人發生突發事件所造成租賃風險,爰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第四百三十條規定,如出租人未盡修繕義務,承租人得終止契約,爰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五、為完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規定,以便民眾易於了解,爰據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於本條例再次明定第二項規定。   六、為避免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濫用,承租人應提供相關證明,並以書面通知,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1120112 修正)

一、於租屋之實務上,出租人與承租人產生租賃糾紛之際,常有承租人因本條所規範致難以繼續居住之條文要件,須負相關舉證義務,而於租賃糾紛中居於弱勢。   二、又本條各款之規範明確,保留難以繼續居住之要件實屬不必要之規範文字,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不合宜之字句,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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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1 條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