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前述的法條解釋、針對問題提供的資料來看,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可以如下解釋: 第1項:當租賃契約結束時,租賃住宅的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進行屋況和附屬設備的點交。如果一方不同意點交,另一方經過合理期限的催告後仍不合作,則視為完成點交。 第2項:如果點交後還有遺留物,除非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催告承租人取回仍不取回時,則視為拋棄所有權。處理這些遺留物的費用可以從押金中扣除,如果不足,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 示例參考資料: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當租賃契約終止時,租賃住宅的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點交。這意味著無論是出租人還是承租人都有責任確保住宅和相關設施的狀況,以便進行點交。如果其中一方不同意點交,則根據以上法條解釋,另一方可以給予合理期限的催告,如果仍然不合作,則點交被視為完成。 參考資料:《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布,最新修訂日期:2018年5月1日)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十三點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就承租人租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六條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十三點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就承租人租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六條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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