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8條的規定,關於租賃住宅的地價稅和房屋稅,直轄市和縣(市)政府可以進行適當的減免。減免的期限、範圍、基準和程序由各直轄市和縣(市)的主管機關制定,並報財政部備查。減免地價稅和房屋稅的實施期限為五年,但在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可以根據情況延長一次。根據此條款,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對符合條件的租賃住宅進行減免地價稅和房屋稅的稅款。具體的減免措施和程序需要根據各地的自治條例來制定和實施,並且需要報財政部進行審查。例如,根據高雄市的自治條例第17條,對於符合租賃住宅減稅標準的房屋,可以將房屋稅稅額減免50%,並且該減免政策的實施期限為五年。這樣的減稅政策有助於推動租賃住宅市場的發展,並提供適宜的住宅選擇給租戶。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又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定相關租稅優惠之自治條例並報財政部備查,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為發展租賃住宅代管及包租服務市場,鼓勵個人房東長期委託代管業管理其租賃住宅或將其住宅出租予包租業經營,以協助個人房東處理租賃住宅龐雜事務,同時讓承租人獲得專業租賃服務及穩定之居住權益,允宜提供適度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優惠措施,以提高其出租或委託代管之誘因,引導租賃住宅服務朝向專業經營模式及擴大租賃住宅市場規模。又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訂定相關租稅優惠之自治條例並報財政部備查,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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