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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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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2. 2.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3. 3.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4. 4.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5. 5.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6. 6.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7. 7.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了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的許可和登記相關事項。根據法條的內容: 1.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需要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在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完成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 2. 租賃住宅服務業在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需要繳存營業保證金、聘任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並加入所在地的同業公會。在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獲得登記證後才能開始營業。如果未能在期限內完成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3. 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需要在繳存營業保證金和聘任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的登記,並獲得登記證後才能開始營業。 4. 營業保證金的繳存金額根據租賃住宅服務業的營業處所數量和經營規模進行計算。 5. 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在獲得登記證後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登記並註銷登記證。但如果依法辦理停業登記,則不受此限制。 6. 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和其分設營業處所的登記都被廢止並註銷,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7. 代管業和包租業組織必須按照租賃住宅服務業的業別進行組織,不能根據其業務性質進行分別組織。 根據以上法條的規定,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需要申請許可、進行公司登記和繳納相應的營業保證金。此外,還需聘任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並加入所在地的同業公會。如果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相關程序,將會廢止許可和登記。同時,對於未開始營業或停業時間過長的租賃住宅服務業者,也將被廢止登記和許可。最後,代管業和包租業組織需要按照租賃住宅服務業的業別進行組織,不得擅自分類組織。

立法沿革 1

(1061128 制定)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未辦妥公司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完成公司登記後六個月內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屆期未辦妥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分設營業處所者,應於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後逾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連續六個月以上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但依法辦理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之登記均經廢止並註銷其登記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代管業及包租業組織商業團體,應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為之,不得依其業務性質分別組織。

立法理由一、為達成「人必歸業、業必歸會」之自律管理目的,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設立係採許可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許可文件,並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及申請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開始營業,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申請許可與登記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另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又因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繁複且屬持續性服務,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引導專業化永續經營,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以確保提供專業服務品質。至現行公司組織擬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僅需以原公司組織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後,新增「租賃住宅代管業」或「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項目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依第二項規定完成設立程序與領得登記證後即得經營,無另設公司單獨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必要。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在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該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其應盡之業務責任,或該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而須負賠償責任時,為確保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便利租賃住宅服務業對租賃管理標的就近提供優質之專業服務,允其得依推展業務需要設置多個營業處所,並以申領登記證方式管理營業處所,以利辨識其設立之合法性。又分設營業處所係屬新增營業據點對外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因此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分設之營業處所係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管轄之分支機構,無論是否以分公司型態設立,均非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公司、行號,尚無強制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之必要。   四、為明確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以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為計算基礎,以利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存及退還營業保證金相關辦法有所依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另為落實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之動態管理,對於領得登記證後一定期間內未開始營業或有擅自停業之情事,應採取適當行政管制措施,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本條例立法目的之一為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雖依其業務性質區分為代管業及包租業,惟二者經營內容均含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代管業係受託為他人管理租賃住宅,包租業則係為自己管理租賃住宅。故租賃住宅服務業發展初期,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具一定規模,以有效執行全國聯合會關於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支、管理與代償業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及換證訓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等責任及義務,允宜由代管業及包租業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共同組織商業團體(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以利於行政管理,並避免代管業及包租業因分別組織同業公會,而分散共同資源,影響服務量能,爰為第七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停止營業名詞
  • 註銷名詞
(1061128 制定)

一、為達成「人必歸業、業必歸會」之自律管理目的,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設立係採許可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許可文件,並應於一定期間內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及申請登記並領得登記證後始得開始營業,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至申請許可與登記之事項及其應備文件,另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又因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繁複且屬持續性服務,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引導專業化永續經營,爰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須以公司組織型態經營,以確保提供專業服務品質。至現行公司組織擬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僅需以原公司組織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後,新增「租賃住宅代管業」或「租賃住宅包租業」營業項目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復依第二項規定完成設立程序與領得登記證後即得經營,無另設公司單獨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必要。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在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該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其應盡之業務責任,或該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而須負賠償責任時,為確保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受賠償之權益,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便利租賃住宅服務業對租賃管理標的就近提供優質之專業服務,允其得依推展業務需要設置多個營業處所,並以申領登記證方式管理營業處所,以利辨識其設立之合法性。又分設營業處所係屬新增營業據點對外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因此申請分設營業處所登記仍應繳存營業保證金及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爰為第三項規定。至於分設之營業處所係屬租賃住宅服務業管轄之分支機構,無論是否以分公司型態設立,均非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公司、行號,尚無強制加入登記所在地同業公會之必要。   四、為明確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以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為計算基礎,以利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存及退還營業保證金相關辦法有所依據,爰為第四項規定。   五、另為落實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之動態管理,對於領得登記證後一定期間內未開始營業或有擅自停業之情事,應採取適當行政管制措施,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本條例立法目的之一為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雖依其業務性質區分為代管業及包租業,惟二者經營內容均含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代管業係受託為他人管理租賃住宅,包租業則係為自己管理租賃住宅。故租賃住宅服務業發展初期,為促使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組織之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具一定規模,以有效執行全國聯合會關於營業保證金繳存、收支、管理與代償業務;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取得及換證訓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等責任及義務,允宜由代管業及包租業以租賃住宅服務商業之業別共同組織商業團體(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以利於行政管理,並避免代管業及包租業因分別組織同業公會,而分散共同資源,影響服務量能,爰為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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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屆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