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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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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0條的規定,以下情況之一者,不得擔任租賃住宅服務業的負責人: 1. 受破產宣告,尚未恢復權利。 2. 使用票據被拒絕,尚未到期。 3.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決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恢復權利。 4. 沒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被宣告需要監護或輔助,尚未解除宣告。 5. 曾經犯有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罪等相關犯罪,根據刑法和相關法律的規定,宣告處以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行,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如果有緩刑宣告的情況,不在此限。 6. 曾經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如果根據第19條第6項的規定廢止許可證,不在此限。 據資料顯示,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是由台灣立法院於2018年通過的法律。根據該法律的目的為促進租賃住宅市場之發展,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權益,進而落實家庭享有安全良好住宅環境之權益。

立法沿革 1

(1061128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登記證,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三、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搶奪、強盜、恐嚇及擄人勒贖罪、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八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九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未滿一年。但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廢止許可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攸關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對於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爰定明其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於申請經營許可後,有不得充任負責人之情形者,為避免影響租賃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等,應令該業限期改善,即解任原負責人並重新選任符合資格之負責人,屆期未改正者,不宜允其繼續營業。又上開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三、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因涉及租金、押金之代收及管理,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影響租賃服務安全之疑慮;又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倘未具完全行為能力,恐無法勝任租賃住宅各項服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遠洋漁業條例第七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四款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如犯詐欺、背信、侵占、殺人、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公共危險、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組織犯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不論其為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經判決確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不受執業限制,恐有失消費者對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信賴,甚或有危害租賃住宅服務安全之虞,原則不得充任負責人。又基於保障人權之意旨,宜給予曾犯罪者自新機會,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滿三年者,仍得為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可謂無經營該業之能力及意願,爰於第六款規定申請經營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但因逾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而經廢止許可者,屬已完成經營要件後而無營業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仍允其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

(1061128 制定)

一、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攸關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對於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影響至鉅,爰定明其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於申請經營許可後,有不得充任負責人之情形者,為避免影響租賃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管理服務品質等,應令該業限期改善,即解任原負責人並重新選任符合資格之負責人,屆期未改正者,不宜允其繼續營業。又上開負責人係指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三、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因涉及租金、押金之代收及管理,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或因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有影響租賃服務安全之疑慮;又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倘未具完全行為能力,恐無法勝任租賃住宅各項服務,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爰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遠洋漁業條例第七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第一款至第四款負責人之消極資格。   四、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如犯詐欺、背信、侵占、殺人、搶奪、強盜、恐嚇、擄人勒贖、公共危險、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組織犯罪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不論其為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經判決確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如不受執業限制,恐有失消費者對租賃住宅服務業之信賴,甚或有危害租賃住宅服務安全之虞,原則不得充任負責人。又基於保障人權之意旨,宜給予曾犯罪者自新機會,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滿三年者,仍得為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爰為第五款規定。   五、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可謂無經營該業之能力及意願,爰於第六款規定申請經營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申請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但因逾期未開始營業或自行停止營業而經廢止許可者,屬已完成經營要件後而無營業之行為,其違規情節非屬重大,仍允其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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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服務業之負責人;已充任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租賃住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