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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原許可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原登記事項變更者,除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分設營業處所營業後,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造具名冊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一、為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動態及為後續監督管理,該業於營業前或營業期間,原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又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及營業後,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應依第三項規定報請備查外,就其變更事項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係提供消費者租賃服務之重要專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及時掌握其任職狀態,俾利監督管理及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查詢確認,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為利主管機關即時掌握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營業動態及為後續監督管理,該業於營業前或營業期間,原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又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分設營業處所於領得登記證及營業後,原登記事項如有變更,除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異動應依第三項規定報請備查外,就其變更事項應限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係提供消費者租賃服務之重要專業人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及時掌握其任職狀態,俾利監督管理及供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查詢確認,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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