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了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法條的規定: 1.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的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時,可以向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超過部分的金額。 資料來源: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經濟部住宅及城鄉發展署,2021年7月修訂) 2. 營業保證金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立的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的孳息部分只能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資料來源: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經濟部住宅及城鄉發展署,2021年7月修訂) 3. 基金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且應不超過委員總數的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的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資料來源: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經濟部住宅及城鄉發展署,2021年7月修訂) 4. 除非符合第31條第4項的情形,第22條第2項的營業保證金不得動用。 資料來源: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經濟部住宅及城鄉發展署,2021年7月修訂) 5. 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低於第24條第3項辦法所規定的額度,全國聯合會應通知業者在一個月內補足;如果在期限內未補足,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照第37條第3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資料來源: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經濟部住宅及城鄉發展署,2021年7月修訂)
租賃住宅服務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營業保證金,由中華民國租賃住宅服務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金融機構設置營業保證基金專戶儲存,並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基金之孳息部分,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 前項基金管理委員會委員,由租賃住宅服務業擔任者,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五分之二。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基金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營業保證金,除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動支。 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辦法規定之額度時,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於一個月內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服務範圍,對於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允其就超過之金額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為第一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基金包括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該基金之收支管理單位、設置基金專戶儲存及管理委員會組成等運作管理方式,宜予明確規範;又營業保證金之孳息非屬第二十五條規定損害代為賠償之範疇,惟另為精進整體租賃住宅市場專業經營管理效能及服務品質,限制該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以發揮最大效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利建立營業保證金制度。 三、營業保證金設置之目的,係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賠償於執業過程所造成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損害,該營業保證金非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確定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得動支,爰於第四項定明。 四、又營業保證金低於規定額度時,無從有效發揮損害賠償之功能,宜由全國聯合會基於保管單位之權責,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如屆期未補足,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及輔導改正,爰為第五項規定。
一、為鼓勵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擴大經營規模及增加服務範圍,對於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允其就超過之金額以金融機構提供之保證函擔保之,爰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為第一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基金包括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該基金之收支管理單位、設置基金專戶儲存及管理委員會組成等運作管理方式,宜予明確規範;又營業保證金之孳息非屬第二十五條規定損害代為賠償之範疇,惟另為精進整體租賃住宅市場專業經營管理效能及服務品質,限制該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以發揮最大效益,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以利建立營業保證金制度。 三、營業保證金設置之目的,係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賠償於執業過程所造成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損害,該營業保證金非有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確定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得動支,爰於第四項定明。 四、又營業保證金低於規定額度時,無從有效發揮損害賠償之功能,宜由全國聯合會基於保管單位之權責,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限期補繳,以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如屆期未補足,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及輔導改正,爰為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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