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3 條的規定: 1. 營業保證基金應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不得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被轉讓、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這意味著營業保證基金必須由租賃住宅服務業單獨保管和使用,不能用於其他用途或支付租賃住宅服務業的債務。 2. 當租賃住宅服務業進行合併或組織型態變更時,其已繳存的營業保證金應隨之轉移。這意味著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發生合併或組織型態變更,舊的營業保證金應該由新的合併或變更後的實體繼續保管和使用。 參考資料︰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https://laws.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80101)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立法理由一、營業保證金之功能為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輔助其執行業務之相關受僱人員,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之用,另其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故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自應與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財產相互獨立,且不受其個別債權債務關係之影響,以保持營業保證基金獨立運作之公信力,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有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因不影響其原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權利關係,故其權利可隨之移轉,併入繳存營業保證金額度之計算,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營業保證金之功能為提供租賃住宅服務業、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及輔助其執行業務之相關受僱人員,賠償所造成之損害之用,另其孳息僅得運用於健全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管理制度,故營業保證金及其孳息自應與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財產相互獨立,且不受其個別債權債務關係之影響,以保持營業保證基金獨立運作之公信力,參照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有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例如: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事,因不影響其原繳存營業保證金之權利關係,故其權利可隨之移轉,併入繳存營業保證金額度之計算,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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