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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業保證基金獨立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及其受僱人之外,除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因租賃住宅服務業或其受僱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2.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合併或變更組織型態時,其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應隨之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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