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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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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2. 2.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3. 3.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4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賃住宅服務業可以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1. 公司解散。 2. 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3.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4. 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另外,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因營業處所減少或經營規模縮減,導致營業保證金超過法定金額,且沒有被害人依法請求代為賠償,則可以在特定期限內請求退還溢繳的營業保證金。 至於營業保證金的繳存程序、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提供擔保金額以及退還營業保證金的程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定辦法予以定之。 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4條

立法沿革 1

(1061128 制定)

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滿一年之次日起二年內,以書面向全國聯合會請求退還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但不包括營業保證金之孳息:   一、公司解散。   二、公司變更登記後不再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租賃住宅服務業因減少營業處所或縮減經營規模,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逾第三項辦法規定金額且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依前項規定之期限及程序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繳存營業保證金程序、第四項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與經營規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供擔保金額及前二項退還營業保證金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功能,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租賃住宅服務業有解散等實際對外已不得再經營該項業務或有營業保證金溢繳之情形,限制其於無被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達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請退還原繳存或溢繳之營業保證金,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之,其中營業保證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經營規模之界定、得提供擔保之金額、繳存及退還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1061128 制定)

一、為落實營業保證金代為賠償功能,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租賃住宅服務業有解散等實際對外已不得再經營該項業務或有營業保證金溢繳之情形,限制其於無被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達一定期間後始得申請退還原繳存或溢繳之營業保證金,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營業保證金繳存金額係依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處所數及經營規模計算之,其中營業保證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經營規模之界定、得提供擔保之金額、繳存及退還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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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4 條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無被害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